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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秦洪梅与管延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梅,管延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秦洪梅。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管延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鸿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武。原告秦洪梅与被告管延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洪梅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管延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武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管延平驾驶鲁G×××××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诸城市林家村镇管疃村东西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秦洪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G×××××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延平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管延平驾驶鲁G×××××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诸城市林家村镇管疃村东西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秦洪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延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损伤、创伤性肝破裂、腹腔内出血、肺挫伤、头皮血肿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11184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管沛春护理。原告系诸城市金恒牧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77.88元;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日平均收入为168.48元。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洪梅属八级、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6个月;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秦洪梅目前无需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若并发肠粘连需另行治疗;秦洪梅无护理依赖。被告管延平系鲁G×××××���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18元(77.88元/天×180天)、护理费10109元(168.4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6464元(10620元/年×20年×36%)、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延平为原告垫付费用10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原���的工资表,护理人员上岗证,被告管延平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管延平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认定被告管延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安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数额为96573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358.04元(77.88元/天×133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精神上受到较大创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结合其之际住院实际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60元。鲁G×××××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58.04元、护理费10109元、残疾赔偿金764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110491.04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管延平均认可,被告管延平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06800元,对于上述已垫付的费用被告管延平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亦不要求被告管延平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其他赔偿责任。上述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洪梅110491.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告秦洪梅负担106.9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4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