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人与陈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人,陈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李人,男,汉族。被告陈德强,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人诉被告陈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思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人委托代理人周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人诉称,原、被同为南昌铁路局南昌物资供应段邵武材料库职工,又是邻居关系。2014年1月2日、1月3日,被告分别以福州购房及承包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2000元和40000元,借款收到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等额借据,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等,期限届满后被告除了支付6100元的利息外,对于尚欠的62000元本金及12500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2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起至判决发生效力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被告签名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德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均为南昌铁路局南昌物资供应段邵武材料库职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1月3日,以福州购房及承包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和40000元,借款收到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等额借据,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借款期满后,被告除了支付6100元的利息(该利息为2014年1-5月的)外,其余借款均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予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原、被告约定月息2.5%未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人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元,由被告陈德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思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