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献县大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大丰建筑器材租赁站,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献县大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负责人冯宝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天庭,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职务董事长。原告献县大丰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天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牡丹园2号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另2011年7月6日又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扣件、钢管等租赁物(详见单据)用于被告工地施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租赁物维修费等共计299430.96元,被告支付了1916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07830.96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7830.96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1日和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江苏中苑牡丹园2号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大丰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冯涛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江苏中苑有限公司牡丹园2号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分别有委托代理人张福先、林玉建的签字。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提货单33张,其中用于牡丹园2号住宅小区的提货单有11张,用于东亚五期工程施工的提货单22张,提货单上有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孙亚东、蔡锁华、林玉建等人的签字;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3、退还单48张,其中牡丹园2号住宅小区的退还单19张,东亚五期工程的退还单29张。上面有原告方经办人冯超等人的签字,拟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被告退还租赁物中部分租赁物的损坏和丢失情况。4、租金费用结算表17张,租退情况汇总表2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产生的租金数额及未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5、2011年8月5日银行付款凭证(进账单)一张,拟证明2011年8月5日,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租赁费,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6、在盐城市工商部门调取的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该资料显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为张卫民。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献县大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下属的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园2号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被告包头市牡丹园2号住宅小区工地施工。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租赁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租赁物的损坏及赔偿价款,并约定了承租方负责租赁物资收发及租赁单据的签署人员,合同上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大丰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冯涛”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园2号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张福先”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施工的需要,陆续向其施工的牡丹园2号住宅小区工地提供了租赁物。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园2号工程项目部又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大丰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加盖了“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园2号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林玉建”的签字。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用于东亚五期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约定了承租方负责租赁物资收发及租赁单据的签署人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东亚五期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用于该工地的施工。原告提供的33张提货单据上面有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收货人孙亚东、蔡锁华、林玉建等人的签字;原告提供的48张退还单上面有出租方经办冯超等人的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计算,被告还有租赁物:钢管7.5米、扣件3616个(其中十字扣件894个,接头扣件1582个,转卡扣件1140个)未退还原告。诉讼中原告自愿降低了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将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的赔偿价格26元降为12元,扣件每个的赔偿价格6元降为5元,按此赔偿价格计算,上述未退租赁物的赔偿价款为1817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及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和时间计算,被告所租用原告的租赁物(牡丹园2号工地和东亚五期两个工地)扣除每年冬季四个月报停期间的租金后,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299430.96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1600元,尚欠107830.96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包头市质检站和安监站调取了被告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委托书一份及该工程安全监督登记备案表三份。该资料显示,包头市牡丹园2号住宅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委托书中,加盖了与本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相同的“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园2号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还单、租金费用结算表、付款凭证(进账单)、被告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在安监、质量部门的相关资料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献县大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下属的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园2号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上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大丰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冯涛”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园2号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张福先”、“林玉建”的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租赁物的使用地包头市牡丹园2号住宅小区工地和东亚五期工程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提供的33张提货单据上面有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收货人孙亚东、蔡锁华、林玉建等人的签字;原告提供的48张退还单上面有出租方经办冯超等人的签字。上述提货单、退还单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种类、数量及时间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计算,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的包头市牡丹园2号住宅小区工地和东亚五期工程工地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共计还有钢管7.5米、扣件3616个(其中十字扣件894个,接头扣件1582个,转卡扣件1140个)未退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及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和时间计算,被告所租用原告的租赁物(牡丹园2号工地和东亚五期两个工地)扣除每年冬季四个月报停期间的租金后,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299430.96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1600元,尚欠107830.96元。此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3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107830.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退还所欠原告的租赁物钢管7.5米、扣件3616个(其中十字扣件894个,接头扣件1582个,转卡扣件1140个)。合同虽然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诉讼中原告根据市场行情自愿降低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如被告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应按降低后的租赁物赔偿价格赔偿价款18170元。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园2号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大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07830.96元。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大丰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07830.9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30000元)。四、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国亮租赁物钢管7.5米、扣件3616个(其中十字扣件894个,接头扣件1582个,转卡扣件1140个);或支付租赁物价款1817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第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孙立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清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