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宝江与蔡永蔚、刘志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江,蔡永蔚,刘志奇,于国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初字第48号原告林宝江。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蔚。被告刘志奇。被告于国江。(未到庭)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宝江与被告蔡永蔚、刘志奇、于国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宝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宝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林宝江承担。审判员 冷树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洪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