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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许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中、赵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许XX醉酒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电动车,在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兴隆村一组路段启动行驶时,将乘车人王XX甩至车下,造成王XX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XX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喀喇沁旗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死于外伤性中枢功能障碍。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XX犯罪后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许XX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电动车,在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兴隆村一组路段启动行驶时将乘车人王XX甩至车下,造成王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XX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侯处理。经喀喇沁旗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死于外伤性中枢功能障碍。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XX负事故的全都责任,王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王XX亲属对被告人许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喀喇沁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许XX报案称,其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在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兴隆村一组路段启动行驶时,将王XX甩至车下,造成王XX死亡。2、喀喇沁旗公安局讯问笔录和喀喇沁旗公安局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告人许XX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打电话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情况。3、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15时许,他雇佣阎XX驾驶挖掘机给他家干活时,一个男子(许XX)驾驶一辆载着几个人的三轮电动车经过,停下来好像与别人说话。电动车再往前行驶时从电动车上掉下来一个女子。别人喊停车,那个男子把电动车停下后,赶紧跑到那个女子跟前,叫了几声,见那个女子没有反应,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15时许,他和他妻子王XX乘坐许XX驾驶的一辆三轮电动车行驶到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兴隆村一组,有一辆挖掘机挡着道路。许XX停下车鸣笛后,挖掘机让开了道路。许XX驾驶电动三轮车启动行驶时,将王XX甩至车下摔死了。5、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15时许,他和李XX、王XX从地里干活回来的路上,遇见许XX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他们三人乘坐电动车行驶到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兴隆村一组,有一辆挖掘机挡着道路。许XX停下车鸣笛后,挖掘机让开了道路。许XX驾驶电动三轮车启动行驶时,将王XX甩至车下摔死了。6、证人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15时许,他驾驶挖掘机给张甲家挖窖。一个男子(许XX)驾驶一辆载着几个人的三轮电动车经过此处,停下车鸣笛,让挖掘机让开道路。他驾驶挖掘机让开路后,电动车再往前行驶时,从电动车上掉下来一个女子。别人喊停车,那个男子把电动车停下后,赶紧跑到那个女子的跟前,叫了几声,见那个女子没有反应,就打电话报了警。7、喀喇沁旗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喀喇沁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肇事车辆的情况。9、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王XX死于外伤性中枢功能障碍。10、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和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许XX准驾车型为E。11、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许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10mg/100ml。12、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1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许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王XX亲属对被告人许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14、被告人许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15时许,他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电动车去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兴隆村他老姨家。路上遇见了他老舅李XX和老舅妈王XX及张乙,这三个人坐上他的三轮电动车。他驾驶三轮车行驶到王爷府镇兴隆村一组,有一辆挖掘机挡着道路。他停下车鸣笛,挖掘机让开了道路。他启动三轮车行驶时,将王XX甩至车下。他停下车跑到王XX跟前,发现王XX不能说话,鼻子流出了血,他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又拨打110报了警。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XX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许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X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X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范代理审判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