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冼杏梅与招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2号原告冼杏梅。被告招培飞。原告冼杏梅与被告招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培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及其丈夫苏炎雄借款600000元,同意支付利息50000元,并于2009年9月10日立下借据,承诺款项于2015年1月1日前全部清还。至2014年12月31日前共计支付本金71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已支付121000元,余下529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期间原告多次提醒,但被告以诸多理由推搪,甚至拒接电话,至今追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招培飞偿还原告529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偿还之债务利息需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招培飞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条,证明被告向苏炎雄与原告冼杏梅借款600000元及双方的约定利息为50000元;3.还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被告母亲李玉琼向原告截止至2014年9月3日共还款121000元。被告招培飞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对其来源能充分说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招培飞与原告之女苏某某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离婚,原告冼杏梅与苏炎雄为苏某某父母。原告自述多次以现金的形式借款给被告招培飞,2009年9月10日,被告招培飞出具“借款条”,确认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冼杏梅与苏炎雄借款600000元,承诺借款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确定利息为5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招培飞的母亲以收取的股份分红代为偿还共借款共计121000元,至今尚欠529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冼杏梅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对被告的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招培飞以借条的形式对借贷关系进行确定,其母按照约定代为偿还,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招培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充分知晓,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债务可能形成于被告招培飞与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选择只向被告招培飞主张权利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选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招培飞责任承担之后可依照双方离婚时的约定或法定另行主张双方债务的分配,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应予承担、承担的份额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原告请求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法律依据,但被告招培飞承诺款项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其未全部偿还,应从款项支付截止日期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选择,对法院生效裁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后的责任已由合法选择,本院予以准许,但不宜因此加大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金。原告冼杏梅与苏炎雄系夫妻关系,苏炎雄将债权交由原告冼杏梅主张,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视为债权主张通知到达之日,为节约诉讼资源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应认可其效力。被告招培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培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冼杏梅借款本金529000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冼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招培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致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