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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裁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邵建和、林陈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建和,林陈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裁字第3号申请人(被执行人):邵建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林陈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坚。申请人邵建和与被申请人林陈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温仲裁字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林陈钏与邵建和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邵建和应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陈钏支付租金及利息。因申请人邵建和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林陈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听证,申请人邵建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邵建和诉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提供相应证件并积极配合申请人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二、申请人在承租该厂房时被申请人当面承诺不存在任何障碍包括办理营业执照的障碍,但被申请人日后对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登记人与实际房屋产权人产生冲突而导致申请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未能进行处理,因此申请人营业执照手续办理停滞,因此,申请人暂缓支付租金具有正当理由。三、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履行协助义务,其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给申请人的经营带来影响,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林陈钏系涉案房产的合法转租人,将承租厂房中部分转租给申请人,合法有效。2、申请人邵建和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并未作出承诺保证申请人必然能够取得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与否与申请人自身及工商部门办事规则相关,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是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营业执照办理与否与申请人能否经营无任何关系,申请人自2013年11月14日之后长达10个月时间内继续在涉案厂房内经营,从中可以看出不存在申请人邵建和所述没有营业执照无法经营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温仲裁字第33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查明,2013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编号:c21-wz-0028819),约定申请人承租上述厂房中房屋一间(建筑面积:556平方米),月租金为12232元,按季支付计36696元,先付款后用房,申请人到期不支付租金的,被申请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若发生争议,交由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租赁房屋的相关凭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支付房租至2013年11月14日,嗣后,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索要租金,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水电费、剩余租金至今尚未支付。双方遂发生纠纷。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查明,申请人承租上述厂房后,对该厂房进行了相应的装修并使用,于2013年9月29日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但未领取《企业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温州市仲裁委员会(2014)温仲裁字第33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建和的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延学代理审判员  汝明钰代理审判员  朱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