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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俊高与马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高,马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5号原告:王俊高。委托代理人:杨根飞。被告:马良。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良。原告王俊高为与被告马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高起诉称:被告马良以公司经营及资金周转为由,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9月14日,累计已向原告借款6250000元。后因被告马良不能按其与原告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5月13日提起诉讼,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甬东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截至2014年4月27日,除已获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判令被告马良应支付原告25324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仍待执行),被告马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1317元。另根据原告与被告马良于2014年4月4日签署的《借款结算协议》,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并特别约定,如被告马良有一期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全额本息起诉,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马良承担,被告亚太公司对被告马良上述全部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马良在签署《借款结算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债务,被告亚太公司也未主动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上述全部尚欠借款,扣除(2014)甬东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确定已经抵充清偿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马良归还至2014年4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3871317元,支付按本金3871317元计算的积欠利息,并按《借款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请求判令:一、被告马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71317元、支付积欠利息610543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本金3871317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并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96000元;二、被告马良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17000元;三、被告亚太公司对被告马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良、亚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俊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甬东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借款结算协议》各一份、借条、转帐凭条各十一张、存款凭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马良陆续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1317元,双方对利息、提前还款情形、费用承担等作出约定,被告亚太公司对被告马良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起诉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196000元的事实;3.《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保全担保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向宁波荣和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马良、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1虽均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2014)甬东商初字第1180号案卷资料核对均一致,且《情况说明》、《借款结算协议》、借条、转帐凭条、存款凭条均由已生效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证1予以认定,证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2、3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良经案外人马某介绍,自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王俊高借款,累计借款6150000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一、2012年7月6日,被告马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250000元,借期两年,每月27日前支付6250元利息(月利率2.5%),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交付过程: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案外人马某账户现存100000元,后又向马某现金交付150000元(原告陈述现金交付日为2010年7月6日)。二、2013年2月27日,被告马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300000元,借期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3.5%。借款交付过程: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案外人马某账户转账300000元。三、2013年2月27日,被告马良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300000元,借期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借款交付过程: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案外人马某账户转账交付,当日实际转账350000元,多出的50000元系原告返还被告马良先前归还的款项。四、2013年2月27日,被告马良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500000元,借期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交付过程: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案外人马某账户转账500000元。五、2013年5月8日,被告马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3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交付过程: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案外人马某账户转账300000元。上述第二至五笔借款借条上,担保人栏中均盖具被告亚太公司公章。六、2013年7月20日,被告马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7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交付过程: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案外人马某账户转账700000元。七、2013年8月8日,被告马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3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借款交付过程:原告委托案外人宋恩囡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马良账户分三次转账共计300000元。八、2013年8月12日,被告马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1000000元,借期两年,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借款交付过程: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8月14日向案外人马某账户各转账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被告亚太公司在前述借条担保人栏盖章。九、2013年8月27日,被告马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40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交付过程: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案外人马某账户转账400000元。十、2013年8月27日,被告马良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期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交付过程: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向案外人马某账户现存100000元。前述第六、七、九、十笔借款借条上被告亚太公司均盖公章。十一、2013年9月12日,被告马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1000000元,借期两年,借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交付过程: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9月14日向案外人马某账户转账9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被告亚太公司在前述借条担保人栏盖章。十二、2013年3月12日,被告马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500000元,其中200000元2013年9月12日归还,30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交付过程: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案外人马某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告亚太公司在前述借条担保人栏盖章。该笔借款包括在《情况说明》、《借款结算协议》中提及的5650000元中,已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案外人马某归还。十三、除《借款结算协议》提及的5650000元借款外,被告马良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未出具过借条,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和11月21日向案外人马某账户转账300000元和2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马良已通过案外人马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和12月28日各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150000元,因已还款超过借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将被告多还的50000元返还给被告马良(具体见前述第三笔借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马良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650000元,上述借款均按其要求汇入其妹即案外人马某的建行、农行、工行相应账户中,利息均按月息5%计算支付,其中300000元由宋恩囡于2012年8月8日直接打入其农行卡中。被告亚太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情况说明》上盖章。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马良、亚太公司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内容如下:(一)借款情况:被告马良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5650000元,已于2013年(笔误,实际应为2014年)1月30日还500000元,尚欠借款5150000元;上述借款均根据被告马良的指定,汇入其胞妹马某的银行账户,被告马良确认已全额收到原告出借的全部款项;上述借款利息除另有约定外,均按月息5%计算,每月支付,每月的27日为结息日;(二)被告马良的还款计划:2014年4月4日前、4月12日前各付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至9月确保每月至少还1000000元,于9月还清借款本金,每月30日为还款日;2014年10月、11月付清所有借款利息;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5月后的各期可有15日宽限期)的,则原告有权立即就全部本息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被告马良负担;(三)利息约定:原告同意从2014年3月开始,除2012年7月6日所借250000元外,其他本息总额均按月息3.5%计息,如被告马良对上述还款计划有任一期未按期履行,则所有未清借款均恢复按月息5%计息,如被告马良未履行5月份还款计划的,则必须立即付清在此之前的所有欠息;如原告就本协议起诉,有权选择按照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四)担保:被告亚太公司继续为被告马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自2014年4月4日开始计算,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马良未按约还款。2014年5月13日,原告就前述第一、二、三、五笔借款本金,第三、五笔借款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第四、第六至十一笔借款至2014年4月27日止的利息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甬东商初字第1180号。本院作出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被告马良欠款事实认定如下:第一、二、三、五、十二、十三笔借款均已获清偿,截至2014年2月9日,被告马良分别欠第四笔借款项下本金500000元、第六笔借款项下本金571317元、第七笔借款项下本金300000元、第八笔借款项下本金1000000元、第九笔借款项下本金400000元、第十笔借款项下本金100000元、第十一笔借款项下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93.90元,总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1317元及利息1393.90元。上述欠款本金截至2014年4月27日的欠息已由(2014)甬东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原告本次就前述欠款本金3871317元及自2014年4月28日起的利息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96000元,为申请财产保全而向宁波荣和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俊高与被告马良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良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借款结算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马良之后未按约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立即就全部本息向法院起诉。本院已生效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仅就涉案第四笔、第六至十一笔借款债务本金3871317元截止至2014年4月27日的利息作出处理,故现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马良尚欠的借款本金3871317元,及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的利息。关于利率标准,前述借款约定利率均过高,原告起诉时主动调整为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认为,原告选择固定的一至三年期档次,本院以各笔借款实际交付时的一至三年(含三年)期基准利率为准,原告主张的利率即固定年利率24.6%(6.15%×4),该计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96000元和保全担保费17000元,因《借款结算协议》明确约定该些费用由被告马良承担,故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马良应予承担。被告亚太公司在《情况说明》、《借款结算协议》等文书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章,且《借款结算协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被告马良依据该协议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故被告亚太公司应对被告马良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亚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良归还原告王俊高借款本金3871317元,支付利息610543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良偿付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6000元、保全担保费17000元,合计21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马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良追偿。如被告马良、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223元,减半收取221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11.50元,由被告马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