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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54年7月20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爱环,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女,生于1963年5月11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环,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09年相识,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孙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谭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谭某某与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结婚至今已六年多,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虽然有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双方的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的子女。庭审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均陈述,2009年结婚至今,双方一直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孙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与被告谭某某经常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某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均系再婚,对建立的家庭应彼此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双方只要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