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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衍芒诉申忠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衍芒,申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王衍芒,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忠华,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衍芒诉被告申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衍芒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忠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衍芒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从我处借取现金6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到2014年8月2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用其位于卧佛山东的矿山经营权及矿山上的地锯壹台、装载机贰台及变压器等配套设施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申忠华向原告王衍芒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衍芒将借款给付被告申忠华后,被告申忠华向原告王衍芒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衍芒现金陆拾万元正,还款日到2014年8月20日一次性付清,到期还不清矿山产权开采经营归王衍芒所有。附:原矿山李永芹、何西峰转卖给申忠华、王全刚矿山作抵押,现矿山有地锯壹台、装载机贰台、变压器壹台等配套设备。借款人:申忠华2014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申忠华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李永芹证言等为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申忠华向原告王衍芒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忠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衍芒借款600000元。如果被告申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252元,由被告申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曹恒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盼盼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