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未经登记且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区金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东平南路路口西侧约40米处时,与被害人孟某华驾驶的、由西向东至此的牌号为“上海1527576”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孟雪华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玲、史某代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路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审判员 孟宪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