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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耿仁元与倪敏、倪文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仁元,倪敏,倪文生,倪慧,范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耿仁元,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敏,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倪文生,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倪慧,男,1975年11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范忠霞,女,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耿仁元与被告倪敏、倪文生、倪慧、范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仁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敏、倪文生、倪慧、范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仁元诉称:四被告的亲人倪世坤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和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计1万元,每次5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未曾想倪世坤于2013年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找到倪世坤妻子范忠霞及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索要借款时,四被告均认可欠债属实,也同意归还借款本息,但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二张,证明四被告的近亲属倪世坤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四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被告范忠霞与倪世坤系夫妻,被告倪敏、倪文生、倪慧系范忠霞与倪世坤的子女。2010年12月10日和2012年5月8日倪世坤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元,每次5000元,分别立有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所借本金及利息倪世坤一直未还,2013年倪世坤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找到四被告索要借款,四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但一直没有偿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倪世坤生前向原告耿仁元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现因倪世坤去世,其所欠的借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倪敏、倪文生、倪慧、范忠霞均系倪世坤的法定继承人,四被告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敏、倪文生、倪慧、范忠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倪世坤遗产范围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耿仁元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自2010年12月10日起计算,另5000元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分,至本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倪敏、倪文生、倪慧、范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双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