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曹涛、刘阶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刘德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曹涛,刘阶国,刘德胜,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9号。负责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阶国。原审被告刘德胜。原审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涛、刘阶国,原审被告刘德胜、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撤回上诉。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案件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为96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志兰审 判 员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夏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