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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桂民初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与李发祥、梁开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桂民初字第0661号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东湖路3号。法定代表人高伟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源。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祥,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委托代理人李炬山(系被告李发祥儿子)。被告梁开安。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发祥、梁开发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源、胡靖祥,被告李发祥委托代理人李炬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开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发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发祥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南苑新城A16号楼101室房产向原告抵押典当,典当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合同中还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梁开安作为被告李发祥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当金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拖欠当金及相关费用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发祥、梁开安偿还当金80000元及利息(当期内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按三分利息计算,2013年11月16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发祥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梁开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发祥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是事实,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了5660元的利息。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向原告还款。被告梁开安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中被告李发祥以其所有的南苑新城A16号楼101室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而合同签订时当物价值评估为20万元,远远超出被告李发祥的借款金额,现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被告梁开安在本案中仅承担原告对被告李发祥行使权利的配合义务,而无承担偿还当金及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期间应在2013年11月16日前,原告在2014年10月份主张,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梁开安不应承担责任。4、依据原、被告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发祥所交付的当物逾期5日未赎当的,应视为绝当,原告应依约定和规定处理,而不是要求被告梁开安承担责任。5、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高于《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超出的部分不应受到法庭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李发祥(当户即借款人)(甲方)、梁开安(保证人)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当物及当金、期限和息费率:1、甲方自愿以位于南苑新城A16号楼101室,建筑面积共103.52m²的房屋的全部产权作为当物向乙方典当借款。该房地产的股价金额为贰拾万元,甲方借款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该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债权之担保。甲方与乙方应就担保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抵押典当合同。2、典当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3、典当期限6个月,自乙方发放当金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满30日为一个月。4、典当月综合费率2.5%,月利率为0.5%,合计为3%,即人民币贰仟肆佰元(¥2400元),从乙方发放当金之日计算,甲方必须按月向乙方缴清综合费和利息。否则按所欠当金利息和综合费总额的万分之贰拾加收罚息。……7、本条2-4款在金额、期限、利率及费率上如与当票不一致的,以当票的约定为准。第六条保证人责任:1、贷款人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有向保证人追索贷款要担保人代为清偿的权利。2、乙方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甲方、保证人要无条件的给予积极的配合,甲方在乙方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保证人应该向甲方提供第二住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16日,李发祥(甲方)与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的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第一条担保债权1、非最高限额房地产抵押:为确保债务人工程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向乙方发生的债权额(币种: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的主合同的履行。第二条担保范围本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综合费用、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100%。第三条抵押物价值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抵押物价值为贰拾万元。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发祥在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就南苑新城A16号楼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201200133)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X1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8万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当票》一张,约定当物名称为房产,月费率2.6%,月利率0.4%,典当期为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中关于月费率、利率及当期均与当票有所差异,因《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上述(指2-4款)如与当票不一致的,以当票为准,故确定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发祥之间典当月综合费率2.6%,月利率0.4%,典当期限: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发祥仅偿还利息5660元,其他费用均未偿还,被告梁开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发祥、梁开安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发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发祥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典当本金8万元并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逾期不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利费问题,涉案典当借款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2.6%,月利率0.4%,该约定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故对原告主张该笔8万元当金典当期间的月利息和月综合费共计为14400元(8万元×3%×6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发祥已支付利息5660元,尚欠当期内利息8740元。对于典当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发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当金及利息合计134500元,未提供相关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对被告李发祥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发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且涉案当物已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约定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梁开安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依据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发祥、梁开安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有向保证人追索贷款要担保人代为清偿的权利,属一般保证,被告梁开安在被告李发祥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开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开安认为债务人李发祥提供房产抵押,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梁开安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至2014年10月份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梁开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交(2014)盱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诉李发祥、梁开安典当纠纷案已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撤回起诉,原告在典当期届满6个月内已向保证人梁开安主张权利,故被告梁开安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典当期内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12日利息874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确认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编号为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X13019**号的他项权证项下记载的被告李发祥提供抵押的座落于盱眙县南苑新城A16号楼1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201200133,抵押面积103.52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梁开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李发祥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李发祥个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情况下,对剩余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盱眙鑫发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90元,由被告李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田树余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