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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王剑,居民。委托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张兆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中原、周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剑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的委托代理人沈鸿广、被告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中原、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诉称,原告的父亲王锦富经人介绍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2014年3月28日上午8时,被保险人王锦富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象王公司行驶时撞上叉车,当场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履行理赔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意外事故保险金7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辩称,原告父亲在被告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激活安心卡是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保险人王锦富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象王公司发生车祸身亡,被告公司通过调查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属于机动车驾驶员,不属于安心卡承保范围,故被告作出拒赔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保险人王锦富在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投保了安心卡A保险,保单号为5261321200606814。该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费为150元,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70000元。该保险卡载明:投保范围为凡年满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或劳动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并注明:如你从事下列职业:……拖拉机、农用四轮车驾驶人员;机动三轮车驾驶员……您的职业风险不在本卡承保范围内,请勿通过本卡投保。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若被保险人因从事本卡“投保范围”列明的不予承保的职业或活动,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卡签名栏处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同意遵守,同时确认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王锦富在签名处签名并进行激活。2014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被保险人王锦富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象王公司行驶时,撞上公司叉车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王锦富持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原告王剑是被保险人王锦富儿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锦富父亲王长庚、妻子周正秀、女儿王艳均表示放弃法定继承权利,赔偿保险金由原告王剑独自主张。2014年11月4日,王剑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次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代表被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人王锦富所从事职业不属于安心卡承保范围,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作拒付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心卡保单、被保险人王锦富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主体身份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协议书、建湖县公安局证明、被保险人驾驶证和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锦富在被告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投保了安心卡并进行激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和测定常常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本案中,被告在核发保险卡之前未调查被保险人王锦富实际从事的职业,但在其出具的保险卡的保险条款中明确列明了投保范围的规定,并且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而投保人接受保险卡后,未能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其职业是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因此,投保人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据此,被告依法享有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对解除保险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被告的解除权自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理赔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从该通知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从2014年11月5日起就明确知道有解除事由,而被告仅表示拒绝理赔,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2014年11月5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被保险人王锦富已死亡,原告王剑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的情况下,对保险金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剑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周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