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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润梅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梅,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润梅,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10474456-5。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润梅诉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梅及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赵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梅诉称:2014年7月23日11:40分许,原告张润梅乘坐被告古冶分公司的210路(车牌号:冀B957**)公交车,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安全正点将原告送达到目的地,但车行至唐古路周家桥公交站正常停车时,被被告古冶分公司的K2路(车牌号:冀B925**)公交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润梅受伤,被120救护车送至唐山市开平医院,医生诊断张润梅:头颈部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入院治疗14天。被告单位运输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不但未将原告送达目的地而且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违反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伤后各项经济损失。要求1、被告承担违反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润梅误工费6788.95元、交通费200元、陪护费5242.11元、营养费2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3111.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乘坐公交车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要求主张损失的项目数额过高,请法院根据其提供证据的情况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多少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原告本人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当月的误工证明,证明误工费为6788.95元;证据二、交通费发票73张,证明发生交通费200元;证据三、护理人员王凤艳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身份证明,证明因为原告张润梅受伤后由本单位同事王凤艳护理,护理费为5242.11元;证据四、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4天,共计280元;证据五、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600元;证据六、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张润梅提交了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及当月的误工证明外,还应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予以佐证,对于误工证明应提供事发当月没有发放工资的证明予以佐证,对完税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交通费发票73张,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护理人员王凤艳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身份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张润梅误工费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4天,共计28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户籍证明复印件没有异议。原告张润梅于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据七住院病历,病历医嘱单上有二级护理,住院期间1人护理,证明被告应支付陪护费;根据被告代理人的要求原告提交本单位工人工资表,证明误工工资减少数额,但无法提交护理人员王凤艳因误工减少工资证明。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张润梅在2014年4至6月每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515.13元,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休治1个月,张润梅误工费为3327.03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关于陪护费,按照原告张润梅提交的住院病历医嘱,张润梅住院期间属二级护理,应由一人陪护。原告张润梅提交的王凤艳工资证明及该单位出具的“员工王凤艳于2014年7月23日至8月5日在医院陪护张润梅,未能正常上班,未发放工资。”证明,可证实王凤艳在张润梅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而未发放工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王凤艳护理误工费为5235.8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1:40分许,原告张润梅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210路(车牌号:冀B957**)公交车,行至唐古路周家桥公交站点正常停车时,与被告公司的K2路(车牌号:冀B925**)公交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润梅受伤,被120救护车送至唐山市开平医院。经诊断张润梅:头颈部挫伤、颈椎间盘突出,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治疗14天。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委托,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古冶法鉴中心(2014)此临鉴字第05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张润梅伤后休治壹个月。此事故给原告张润梅造成下列经济损失:误工费33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235.8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642.88元。另查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张润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经为原告张润梅垫付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润梅购票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润梅主张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误工费33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235.8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642.88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提供事发当月没有发放工资的证明予以佐证,本案原告张润梅提交了护理人员王凤艳单位出具的事发当月14天未发放工工资的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润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642.88元。如果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44元,由原告张润梅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彩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