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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孙卫利与胡秀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利,胡秀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9号原告孙卫利,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第一矿区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气管处小区********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创业北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1********。委托代理人罗燕东,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秀生,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新兴西里********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62********。原告孙卫利与被告胡秀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利的委托代理人罗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利诉称,2014年1月28日21时30分,胡秀生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沿创业路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明大道交口东侧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对行孙卫利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动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卫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秀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卫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车辆损失295元,由被告胡秀生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胡秀生承担。原告孙卫利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胡秀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卫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95元。被告胡秀生未出庭且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1时30分,胡秀生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沿创业路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明大道交口东侧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对行孙卫利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动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卫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秀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卫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胡秀生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孙卫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卫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秀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卫利无责任。据此被告胡秀生应赔偿原告孙卫利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9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295元。原告的损失295元,由被告胡秀生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秀生赔偿原告损失295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被告胡秀生承担。(原告孙卫利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被告胡秀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5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