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逊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被害人赵某某骚扰其妻子姚某某一事,持菜刀至逊克县山湖社区赵某某家中,用菜刀将赵某某右手拇指、右手食指、右臂、右腹部及右足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右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属轻伤一级;右食指末节缺失属轻伤二级;体表开放性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工具说明;证人姜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逊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持凶器致赵某某身体多处轻伤,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