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一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闫强、李金侠诉被告张玖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强,李金侠,张玖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743号原告闫强,男。原告李金侠,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静丽。被告张玖奎,男。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友林。委托代理人张博,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闫强、李金侠诉被告张玖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2日为伤残鉴定期间)。原告李金侠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静丽、被告张玖奎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张玖奎驾驶冀CN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1省道抚宁县杜庄镇蒋家洼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闫强驾驶的冀CLE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闫强及其车上乘员李金侠受伤。此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玖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强、李金侠无责任。被告张玖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玖奎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00336.77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073.59元。被告张玖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03300.77元,二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冀CNXX**号思威多用途乘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事故真实且责任划分无异议和被告张玖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有效期的前提下,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交强险项下对二原告的赔偿应按最终赔偿数额按比例承担。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被保险人张玖奎和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闫强提供如下证据:1、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抚公交认字(2014)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闫强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闫强伤情为左侧髋臼粉粹性骨折、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眼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发性挫裂伤。3、医疗费单据及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闫强的医疗费用为76491.14元。4、原告闫强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闫强住院治疗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闫强和李金侠支付交通费16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闫强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九级。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闫强支付鉴定费为1007元。8、原告闫强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3600元计算。9、护理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许娟、颜永纯在闫强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护理费为每天110元,护理时间为119天,闫强共支付护理费26180元。10、被告张玖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玖奎在本案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保险。原告李金侠提供如下证据:1、李金侠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李金侠胸外伤、右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头外伤。2、李金侠的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李金侠的医疗费为15672.02元。3、李金侠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李金侠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李金侠的误工费应按每月180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玖奎提供如下证据:李金侠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张玖奎为原告闫强、李金侠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3300.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闫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闫强提交的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抚公交认字(2014)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闫强提交的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诊断书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3、对原告闫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对秦皇岛唐人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票据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对抚宁县幸福药店出具的用于购买坐便器的票据也不认可,应出具正规发票。4、对原告闫强提交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医嘱单及长期医嘱认可住院天数到7月30日,之后并没有实质治疗,只是开具的口服药,所以认为伙食费及护理费应予以剔除。5、对原告闫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根据二伤者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复查情况及次数,我公司认定闫强交通费400元。6、对原告闫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闫强评定两处伤残过高,我公司认可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该以户口本登记的户籍性质为准,伤残系数认可12%。7、对原告闫强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该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8、对原告闫强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对于超过3500元的工资表应该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误工天数到定残前一日即11月3日。9、对原告闫强提交的许娟、颜永纯的护理证明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对于超过3500元的工资表应该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护理人数、天数的确定应该依据医嘱,同时不能超过公安部下发的相关标准。护理人员应提供相关的护理资质且其中有1名是女性护理人员,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实际情况认可1人护理。10、对原告闫强提交的被告张玖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玖奎对原告闫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鉴定费属于受害人受到伤害产生的必然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李金侠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李金侠提交的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诊断书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误工天数是2个月。2、对原告李金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3、对原告李金侠提交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由于没提交护理人员证明,所以认可护理费每天37元。4、对原告李金侠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5、对原告李金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其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张玖奎对原告李金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闫强、李金侠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被告张玖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闫强提交的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抚公交认字(2014)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历、保单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告闫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秦皇岛唐人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票据以及抚宁县幸福药店出具的用于购买坐便器的票据提出异议,因以上2张票据没有医嘱,故本院对该2张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闫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包括李金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故本院根据二伤者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复查情况及次数,对部分交通费予以确认,认定原告闫强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李金侠的交通费300元。4、对原告闫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5、对原告闫强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因该鉴定费票据是原告闫强在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6、对原告闫强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闫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闫强的误工费具体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闫强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确认。7、对原告闫强提交的许娟、颜永纯的护理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并结合诊断书及病历,确认护理人数,计算原告闫强的护理费损失。故对原告闫强提交的许娟、颜永纯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确认。8、对原告李金侠提交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历,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9、对原告李金侠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李金侠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金侠的误工费具体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李金侠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确认。10、对被告张玖奎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张玖奎提交的李金侠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收条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并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张玖奎驾驶冀CN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1省道抚宁县杜庄镇蒋家洼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闫强驾驶的冀CLE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闫强及其车上乘员即原告李金侠受伤。此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玖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强、李金侠无责任。二原告均于2014年5月18日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闫强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20天,原告李金侠于2014年6月4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闫强住院期间,雇用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根据原告闫强的住院病历认定,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3天。原告李金侠住院期间,由李爱仙护理。原告李金侠出院时医嘱载明:1、门诊复查。2、休息2个月。原告闫强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综上,原告闫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5802.64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0天,即6000元。3、误工费116.67元/天×169天,即19717.23元。4、护理费78.9元/天×117天+78.9元/天×3天×2人,即9704.7元。5、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25%,即45510元。6、合理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007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58341.57元。另外原告闫强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李金侠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55.04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即850元。3、误工费60元/天×77天,即4620元。4、护理费37.96元/天×17天,即645.32元。5、合理交通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2070.36元。另查明,被告张玖奎驾驶的冀CN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玖奎的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玖奎为原告闫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87628.73元,为原告李金侠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5672.0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玖奎驾驶冀CN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闫强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玖奎为原告闫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87628.73元,为原告李金侠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5672.04元,二原告应予以返还。因二原告系同一事故中受伤,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强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9717.23元、护理费9704.7元、合理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0531.93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强医疗费70802.64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鉴定费1007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7809.64元。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侠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620元、护理费645.32元、合理交通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0565.32元。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侠医疗费10655.04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505.04元。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原告闫强返还给被告张玖奎垫付的费用87628.73元。六、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原告李金侠返还给被告张玖奎垫付的费用1567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张玖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罗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