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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鑫慧、嵊州市鹿山街道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嵊州市鹿山街道周家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周家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慧,嵊州市鹿山街道周家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周家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徐鑫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啸、李渊。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周家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袁雷兵。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周家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裘移风。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鑫慧与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周家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周家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鑫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徐鑫慧负担。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