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栾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庆斌与李元华、樊昱哲民间借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斌,李元华,樊昱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林庆斌委托代理人:李同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华委托代理人:褚洪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昱哲原告林庆斌与被告李元华、樊昱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军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林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建、孙国义、被告李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洪涛、被告樊昱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斌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元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当日原告向汇款李元华40万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找李元华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樊昱哲与李元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1年6月15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冀022320**号),显示:林庆斌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休门街支行以转账方式向李元华汇款40万元,该申请书用途一栏写有“货款”二字。被告李元华、樊昱哲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原告所称4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妻子边立、被告、案外人陆亚琳在经营海参馆时原告妻子边立的投资款,而非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元华、樊昱哲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1年5月7日,由“边立”、李元华、案外人陆亚琳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示三方在石家庄市翟营大街东方明珠空中花园1-3-4商铺合伙经营海参会所,约定由边立投资40万元,李元华、陆亚琳各投资20万元;并约定由李元华开设户名、保管支配资金,由陆亚琳记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其所称的借款系其妻边立向合伙企业的投资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林庆斌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休门街支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元华40万元。被告李元华承认收到此款。但称此款系原告代妻子边立向由边立、李元华、陆亚琳三人合伙企业投入的40万元入股资金,而非借款,被告李元华、樊昱哲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7日由其与边立、陆亚琳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于证实该40万元系原告妻子边立投入的入伙资金,原告否认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边立”的签字及手印系边立所写、所按。二被告方提出对2011年5月7日《三方合作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边立”是原告本人或边立所留进行司法鉴定,后又自愿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有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为证,且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是原告与被告李元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给付此款系在代其妻边立履行向合伙企业投资的义务。其虽向本院提交了由“边立”、李元华、陆亚琳三方签字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对该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也不确定“边立”签字和手印是原告林庆斌所留还是边立本人所留,其二人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自愿撤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款系原告林庆斌或其妻边立投资款,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假使合伙企业存在,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林庆斌与三方合伙企业的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其占有该40万元款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被告李元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40万元应当定性为原告对被告李元华享有的债权,原告与被告李元华之间自原告向被告转款之日起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元华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李元华与被告樊昱哲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该笔债务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庆斌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樊昱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以上共计6170元。由被告李元华、樊昱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