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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罗某有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有,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有,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有、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8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罗某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9月,原审被告人罗某有、罗某父子在其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南江后山13巷1号自建住宅房的二楼开设一间无名麻将室,招揽其朋友及信宜、高州籍老乡前来赌博,每桌每晚抽水人民币40元,平时由罗某有负责管理,罗某协助管理。自2014年6月初起,开始以“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并提供赌博用的扑克、木板、垫布,每桌每晚抽水人民币100元。2014年7月11日23时,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该处当场抓获罗某有、罗某和正在赌博的赖某、杨某、钟某辉、梁某荣、蔡某奕、彭某红、陈某华、陈某、林某强、沈某优、杨某乙、叶某森、杨某丙等人(已被行政处罚),收缴了上述人员随身携带的赌资总计人民币11,080元及桌面无主赌资人民币800元,扣押了赌博工具灰白色正方形台板一块、红布一张、扑克牌一副。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罗某有、罗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赌博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现金缴款单,证人赖某、沈某优、杨某、钟某辉、梁某荣、蔡某奕、彭某红、陈某华、陈某、林某强、杨某乙、叶某森、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罗某有、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罚款单,原审被告人及参赌人员的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有、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麻将室内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罗某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某有、罗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罗某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原审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灰白色正方形台板一块、红布一张、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有提出上诉称,其是在经营麻将室的同时提供场地供朋友、老乡赌博,不是职业赌场,每晚抽水扣除水电费、茶叶费等开支后所剩无几,基本无获利,况且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仅为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原判决对其量刑明显过重,请求考虑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某有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有从2014年6月初起每晚在其经营的麻将室内提供赌博用具供人赌博,其从中抽水牟利,至案发已有一个月余,该事实有其本人及原审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参与赌博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虽然其辩解赌场规模较小、获利较少,但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决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所开设赌场的规模大小、参赌人数和赌资金额,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罗某有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