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方荷花与曾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荷花,曾德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方荷花,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告曾德财,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原告方荷花与被告曾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荷花诉称:原告方荷花与被告曾德财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对利息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12月22日起原告多次口头和电话催促归还其借款,被告借故拖延并拒绝接原告电话。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600元,并按约定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至还清本金6000元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违约金1200元。原告当庭明确:被告曾德财于2014年8月底(还款期届满后)归还了其2000元本金,其当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60元,违约金400元。被告曾德财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曾德财向原告方荷花借款6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1分。如未按时归还,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荷花与被告曾德财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2日,被告曾德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方荷花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曾德财向原告方荷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该款于半年后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如未按时归还,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曾德财于2014年8月底(还款期届满后)归还了原告2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曾德财向原告方荷花借款6000元属实,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后归还了原告2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应予以归还。原告当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60元及违约金400元,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标准及法律规定幅度上限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方荷花借款4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360元。二、被告曾德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荷花违约金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德财承担。原告方荷花已预交,限被告曾德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方荷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