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翟云波诉石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云波,石渝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41号原告翟云波。被告石渝元。原告翟云波与被告石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翟云波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渝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云波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半年至一年,当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2月份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支付利息22000元(利息按2%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共计10个月为22000元),本息合计13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翟云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3月2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渝元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石渝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借条,能证明被告石渝元向原告翟云波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渝元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该借条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石渝元向原告翟云波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裁明:“借条今借到翟云波女士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圆整(¥110000.00元)利率按约定为百分之五(5%)每月到期付讫借款期限为半年至壹年此据市九中:石渝元2013.3.20”,事后,被告石渝元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石渝元向原告翟云波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石渝元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2%计算利息尚在合理范围内,从2014年2月20日算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应为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云波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利息22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算至2014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石渝元负担(原告翟云波已自愿预交,被告石渝元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