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刑执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朝富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朝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582号罪犯吴朝富,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云南省广南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朝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朝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朝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朝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朝富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培楠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