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小娥与平阳县钱仓镇新恩制衣厂、应良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娥,平阳县钱仓镇新恩制衣厂,应良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96号原告:王小娥。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被告:平阳县钱仓镇新恩制衣厂。负责人:应新恩(曾用名应新安)。被告:应良明(曾用名应立明)。原告王小娥与被告平阳县钱仓镇新恩制衣厂、应良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娥起诉称:2004年3月份,原告在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平阳县钱仓新恩制衣厂内从事做皮衣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算,一年一结,平时可以预支生活费。2014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工资50000元,口头约定过几天支付,并由应良明出具欠条。2014年2月至5月工资尚未结算。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均遭拒,而今两被告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查,被告平阳县钱仓镇新恩制衣厂的登记经营者应新恩、被告应良明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在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平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娥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