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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鸿踊与梁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新,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鸿踊,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国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国新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指上诉人的经常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开平市大沙镇夹水小陂一村五巷6号,而不是广州市白云区,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的户籍地址在广东省开平市大沙镇夹水小坡一村五巷6号,但根据广州市���种证件制作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显示,上诉人于2011年3月5日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兰花街68号605房,且状态未注销。由此可见,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已在上述地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述地址可视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据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