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贵龙诉李建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龙,李建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陈贵龙,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陈贵莲,系原告的姐姐。委托代理人任永生,系原告的姐夫。被告李建军,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冯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国忠,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陈贵龙诉被告李建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龙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莲、任永生,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21.30元、陪护费5858元、误工费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合计47555.30元。因伤残评定结果已出,现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574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评残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评残检查费279元,总计109668.30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诉讼。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军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建军确在本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金额内进行赔偿。本公司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及诉讼费。因原告当庭口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在起诉状中没有体现,本公司不予作出答辩意见。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2、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住院药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621.30元及用药情况。3、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李建军在被告平安保险投入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李建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及鉴定检查费收据两枚,交通费收据10枚,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支出的费用情况。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质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其600元收据系白条不是正式的发票,对鉴定费和检查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平安公司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书证,且被告平安公司质证又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虽被告平安公司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检查费票据相印证,故对其支出600元交通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检查费收据,虽被告平安公司质证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该票据系正式发票,要件齐全,且与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日期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李建军驾驶蒙GN66**号小型轿车从林西县S204线359KM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横过道路行走至路边的行人即原告陈贵龙相撞,致原告陈贵龙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多部位损伤。住院治疗5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621.30元(其中被告李建军垫付医疗费25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医嘱意见为:继续功能锻炼,扶拐不负重行走,扶拐不负重功能锻炼,建议门诊休养3个月,术后3个月、6个月、1年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另查明:原告陈贵龙与被告李建军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陈贵龙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等级鉴定,认定原告陈贵龙肢体损伤为X级伤残。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时,支出往返四天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79元。同时查明:被告李建军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交通事故发生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所承担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贵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得到合理赔偿,且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李建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尚未发生,可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残交通费、鉴定费、评残检查费,均属法定保护范畴,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贵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天×1人×101元)5858元、误工费(128天×1人×82元)104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残疾赔偿金(25497元/年×2年)5099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094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陈贵龙伙食补助费(58天×40元)2320元、医疗费(34621.30元-10000元+279元)24900.30元,合计27220.3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原告陈贵龙返还被告李建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建军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湛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