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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4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玉秋与张跃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秋,张跃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456号原告张玉秋,男,1962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巩雅琴,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跃芳,男,193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许昕莹,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秋诉被告张跃芳房屋买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巩雅琴、被告张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昕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20000元,后被告以“其子张玉涛治病急需用钱”为由,又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房款23000元,因标的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只得向被告支付了23000元,原告前后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3000元。后来原告与被告因房屋买卖事宜发生纠纷,诉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被判令解除,但是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已收到的购房款。现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4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12月6日至还清购房款时止的利息。被告张跃芳辩称,原告张玉秋起诉我的原因是其想要以欺骗的手段让我将本案争议的两间平房过户到他名下,我拒绝引起的。2009年我三儿子张玉涛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喀劳仲裁字(2014)第0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2、喀劳仲裁字(2014)第04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3、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考勤表和王利军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加班的具体情况,包括休息日和法定假日。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4、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工资情况。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户口簿是2014年补的,不能证明原告原来是城镇居民。6、被告的答辩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的月工资为3550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7、2013年10月1日胡刚与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企业用工(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8、2013年3月-9月工资花名表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加班。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工资花名表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加班,但是恰好证明了被告没有支持原告这个期间的加班工资。9、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和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到2014年7月12日后没有再上班。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10、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至2013年之间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是当时企业为应付检查签的假合同。11、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王立军、宋样平、王庆武的证明一份,证明胡刚于2014年7月12日向公司提出离职,但是胡刚拒不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三个证人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12、借据九枚,证明原告胡刚向公司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但是借据中的数额在起诉的数额中已经扣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7、9、12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8、10、11号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8、10、11号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7日,原告胡刚应聘到被告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被告公司的污水处理站担任站长一职,但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的正式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且拖欠原告2014年1月以后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离职,于2014年7月28日向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喀喇沁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喀劳仲裁字(2014)第04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1月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再次向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加班费;2014年1月至9月工资等损失,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喀劳仲裁字(2014)第045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二倍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3440元、经济补偿金14200元、2014年1-9月拖欠工资20950元、2011年至2014年加班工资9267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倍工资77178元合计218117元,并由被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形成劳动关系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用来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胡刚于2011年1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用工制度不完备,导致直至1013年10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在没有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存在过错,但因原告与被告已经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0月1日之间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且拖欠原告2014年1月以后的工资,导致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提出离职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支付自2014年1月至离职期间拖欠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的离职时间应为2014年7月12日,经本院审查,原告自2014年7月12日提出离职后就未在被告处工作,对此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和被告公司考勤人员王利军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的截止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7月12日。被告公司虽是季节性用工企业,但原告所工作的污水站需要常天上班,并不受企业季节用工的影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及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自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加班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至7月之间的加班费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在2014年1月至7月间原告已经在被告的安排和调整下进行了正常的休息、休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间的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的请求被告虽提出异议,担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离职前加班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金13440元和由被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刚与被告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赤峰市锦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刚1、经济补偿金14200元(3550元/月×4个月);2、给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13850元(3550元/月×7个月-借支11000元);3、给付原告自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的加班费合计79780元。{其中包括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104天-4天)×(1650元/月÷21.75天)×200%)+法定假日(11天-1天)×(1650元/月÷21.75天)×300%=16765元;2012年1月1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104天-1天)×(2430元/月÷21.75天)×200%)+法定假日(11天-4天)×(2430元/月÷21.75天)×300%=25361元;2013年1月1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104天-2天)×(3500元/月÷21.75天)×200%)+法定假日(11天-1天)×(3500元/月÷21.75天)×300%=37654元},上列各项合计1078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东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