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周玉芹与孙裔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芹,孙裔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周玉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秋,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裔权,个体工商户。原告周玉芹诉被告孙裔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裔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芹诉称:2012年四五月份,被告孙裔权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因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拉走被告一些货物充抵部分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借款175280元,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5280元,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裔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裔权于2012年四五月份向原告周玉芹借款160000元,后原告拉走被告部分卫浴用具,折抵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孙裔权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周玉芹(叁万伍仟贰佰捌拾园正)¥:35280元。注明:到3月1日还清。身份证号:××。借款人:孙裔权,(澳大利亚)诺克公司徐州销售公司公章。借款时间:2013年2月26号。”被告孙裔权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周玉芹现金(壹拾肆万圆整)¥:140000元整,用期6个月,从2013年3月1号至2013年9月1日。注明:用经济房21号楼4单元401室和601室作抵押。身份证号:××。借款人:孙裔权,(澳大利亚)诺克公司徐州销售公司公章,借款日期:2013年3月1号。”以上合计175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孙裔权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裔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裔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玉芹支付借款本金17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保全费154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裔权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周玉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传英审 判 员 刘敬永人民陪审员 魏文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