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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吴某,女,1985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董某甲,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相识、相恋,××××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端猜忌,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打电话骚扰原告父母,严重影响了我和我父母的工作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董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判决。被告董某甲辩称:1、原告所言不实,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董某乙,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甲系高中同学,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桑婚字第4120070028),××××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份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吵打后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8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应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经常加强交流、沟通,完全可能和好如初,目前因原、被告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吴某与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