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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真妹与陈定亮、金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妹,陈定亮,金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8号原告:陈真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克。被告:陈定亮。被告:金雪峰。原告陈真妹为与被告陈定亮、金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亮、金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真妹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定亮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要求借款30000元,同时由被告陈定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雪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陈定亮借款后预先支付了当月利息500元,后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止。2014年4月份,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但对剩余的借款本金9000元,被告陈定亮至今未还,被告金雪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陈定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雪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后,借款当日其实际支付被告陈定亮的借款本金为29500元为由,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请求为:被告陈定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定亮向原告要求借款30000元及被告金雪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约定情况。被告陈定亮、金雪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因未到庭而不能当庭进行质证,其在答辩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经本院审查发现,证据3借条,虽其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于借款当日实际支付被告陈定亮的借款金额为29500元,故对本案的借款金额认定为29500元。除此之外,本院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故依法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定亮由被告金雪峰担保,向原告要求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陈定亮今借陈真妹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被告陈定亮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金雪峰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借条未载明具体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担保方式。原告收取借条后,于借款当日实际支付被告陈定亮借款本金29500元。借款后,被告陈定亮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对剩余的借款本金8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定亮至今未还,被告金雪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定亮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定亮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及时全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定亮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定亮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具体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被告金雪峰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故被告金雪峰对本案债务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陈定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及被告金雪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真妹借款本金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雪峰对上述款项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定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剑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