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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顺法与程华平、周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法,程华平,周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186号原告:陈顺法。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华平。被告:周云飞。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荣,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顺法为与被告程华平、周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于2014年1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陈顺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程华平、周云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法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程华平、周云飞因需共同向原告陈顺法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承诺8个月内还清。被告程华平、周云飞当日出具给陈顺法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顺法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每月利息2分。8个月内还清。”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华平、周云飞答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人民币15万元,本案交换的证据是15000元的借条。2、两被告没有出具给陈顺法借条。3、原告缺少借款来源的证据。4、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仅是15000元借条复印件,而原告起诉标的是15万元。5、被告周云飞实际未向原告借过款,故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驳回原告1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顺法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华平、周云飞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的事实。被告程华平、周云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3、程华平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程华平四处高息借款,周云飞对借款并不清楚,后来打电话让周云飞代写借条,债务与周云飞无关。4、收条二份,用以证明:若15万元借款属实,已归还了55000元,其中2013年9月13日程华平支付利息2万元;2013年10月24日程华平归还本金3万元;2014年1月25日,周云飞支付还款5000元。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仅是1.5万元的借条,未提交15万元的借条,根据有关规定,应不予采纳。对于借条上被告程华平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原告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系因原、被告之间因存在多笔借款,被告出具多张借条的情况下,导致原告提交错误。且被告虽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陈述了出具借条的经过由来,应当视为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后的法律后果,现被告程华平自认委托周云飞代其与原告结算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云飞代被告程云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应当视为债的加入,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证明的内容上看,被告程华平已自认欠原告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程华平系本案当事人,故其陈述的内容属于自认,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构成要件,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的收条发生在2013年10月25日之前,显然收条上记载的还款并非还本案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而且其中2万元已注明是利息,不是归还本金。对另一张出具给周云飞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支付1.5万元的借款。从打收条打给周云飞的情况来看,周云飞与原告之间也存在借款关系,若是单独程华平欠的款,不可能将收条打给周云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在2013年9月13日、10月24日的收条,发生在本案讼争借款借条出具前,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的收条,虽原告主张该款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但收条上未注明用于归还何笔款项,且时间发生在本案讼争借款之后,故应当认定用于归还本案讼争借款。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程华平、周云飞因需共同向原告陈顺法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承诺8个月内还清。被告程华平、周云飞当日出具给陈顺法借条一份。2014年1月25日,被告周云飞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顺法与被告程华平、周云飞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已作约定,被告程华平、周云飞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以月利率1.8%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华平、周云飞抗辩本案借条系旧债务结算形成,并非直接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以支持。被告周云飞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华平、周云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顺法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以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止,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以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顺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陈顺法负担200元,被告程云平、周云飞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香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