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贵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贵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387号罪犯陈贵鞠,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8日作出(1998)哈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贵鞠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0日以(2001)黑刑执字第61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4年7月27日以(2004)哈刑执字第304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6月18日以(2007)哈刑执字第288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17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128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陈贵鞠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值星员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监舍内担任值星员(夜班员),能认真负责,不脱岗、不漏岗,改造态度端正,还利用休息时间,帮助打扫厕所卫生和干一些力所能及的杂活。该犯讲究文明礼貌,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陈贵鞠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贵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贵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陈贵鞠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贵鞠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1年5月20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