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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阳与温可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温可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764号原告陈阳,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温可惠,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小华,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原告陈阳与被告温可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及被告温可惠的委托代理人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驾驶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的京×号出租车在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路口时将被告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治疗期间,先后给付被告25000元。被告曾起诉新月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北分)要求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已作出相应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25000元。被告温可惠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被告确先后收取原告25000元,上述费用均用做原告的护理费用。被告曾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至法院起诉新月公司及中保北分,后经法院审理做出了判决。但该判决未全部支持被告的护理费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1时55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东城区金宝街路口时,被原告驾驶新月公司的京×号出租车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受伤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25000元。其后,被告就其全部损失至法院起诉新月公司及中保北分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做出了(2013)东民初字第13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月公司及中保北分赔偿被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应损失。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之后,原告因被告拒绝返还其垫付的25000元,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认为(2013)东民初字第13421号民事判决书未全部支持其护理费的主张,拒绝返还原告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条、(2013)东民初字第1342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治疗期间给付被告25000元。其后,被告就其全部损失至法院向新月公司及中保北分进行索赔,法院业已做出了相应判决,故被告应将原告先期给其的25000元垫付款返还给原告。被告以上述判决未全部支持其护理费损失为由拒绝返还原告2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现被告收取原告的25000元,属不当利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可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阳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思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