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6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6039号原告彭某某,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199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9日双方在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3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A。2014年5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C。婚后,因被告性格暴戾,没有家庭责任感,懒惰成性,整日沉迷于打牌,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7月,原告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好转,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再次诉至浏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离婚,但被法院依法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A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男孩刘某C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栋各自享有一半所有权;4.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和债务归被告所有和承担;5.本案诉讼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刘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9日双方在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3月16日生育男孩刘某A,2014年5月7日生育男孩刘某C。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7月,原告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双方关系没有好转,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再次诉至浏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婚前无嫁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龙洞组343号建了2层砖混结构住房1栋,但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房屋应享有的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2012)浏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于2010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显示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没有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缓和矛盾,以致原告于2012年11月5��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进一步走向滑坡。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立的房屋应享有的份额,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婚生男孩刘某A一直随被告生活,形成了稳定的社会环境,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男孩刘某A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婚生男孩刘某C尚处于哺乳期,根据哺乳期内的子女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小孩刘某C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刘某A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男孩刘某C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各自负担小孩抚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等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龙洞组343号的住房1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方荣��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