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付顺与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付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曾付顺。委托代理人冷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吕照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丹威,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付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威、李红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大龙家巷原20号房屋档案资料依然完整无缺的记录信息”。同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告知书》。该《告知书》称:“你所要求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认为:原告因自己的私产与被告存在产权纠纷,确定江汉区民权街大龙家巷54号(老号20号)房屋档案资料依然完整无缺的记录信息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定会制作或者获取并一定会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下来,也与原告的生活有密切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政席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的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定被告未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立即就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书面答复。被告书面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涉及私房改造。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厅函(2008)741号《关于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的规定,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因此,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3、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月18日作出《信息公开回执单》,并于同月25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被告的上述处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笫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公开“截止到申请人递交申请之日止,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街大龙家巷54号(老号20号)房屋档案资料依然完整无缺的记录信息”属于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关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照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付顺的起诉。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曾付顺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