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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褚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95号原告褚某。被告许某甲。原告褚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许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没有信任感,被告对家庭没有履行应该尽的义务,自2014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儿子许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判令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褚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腾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