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赖爱红与谢美娟、徐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赖爱红;谢美娟;徐宝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赖爱红,会计。被告:谢美娟,退休教师。被告:徐宝良,职工。原告赖爱红与被告谢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以徐宝良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徐宝良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赖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美娟、徐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爱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谢美娟曾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5日,两被告因工程资金需要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5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两被告并由被告谢美娟出具该金额的借条。2010年10月26日,被告谢美娟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100000元,原告交付了该款项,被告谢美娟在被告徐宝良在场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该金额的借条。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借款至今,两被告一直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投资或生活,被告徐宝良也知情,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宝良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宝良、谢美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徐宝良、谢美娟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谢美娟、徐宝良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美娟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赖爱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2010年10月26日,被告谢美娟再次向原告赖爱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谢美娟一直未归还。因两被告无法寻找,原告陆续向被告徐宝良发送过多条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有事麻烦叫美娟姐给我一个电话,请转告”、“宝良哥,你们如此做人原则,欠我钱近三年没有拿到分,你们想不还了是吗?这25万元是我的血汗钱”、“25万元请问什么时候能还了?我真的等着急用,工程款已到年底了,应该可以到帐了。请你给我个还款时间”、“宝良哥,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都不回复”等,被告徐宝良则有陆续短信回复,回复内容为“我现在不方便接听,请问有什么事吗”、“我出去一是看病二是讨钱”、“对不起债权人只能破釜沉舟”、“欠您钱肯定要还,我们也在努力奔波把钱要回来,年内很难说,只是时间问题争取在明年分期还清”、“爱红您好!钱的事待明年分期还,具体时间安排待我进一步落实后,是否在春节后面谈协商”等。以上事实由原告赖爱红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申请书1份、借条2份、手机短信1组(手机已当庭退还)、客户名为被告徐宝良的移动公司个人客户信息表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谢美娟向原告赖爱红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美娟予以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宝良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请,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被告徐宝良所回复的短信内容,可认定被告徐宝良对被告谢美娟的本案举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宝良、谢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美娟、徐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爱红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谢美娟、徐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