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吴某,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谭芳,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志刚、人民陪审员龙建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田鹏飞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份自由恋爱,同年10月16日到凤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在登记结婚后,被告无生活来源,整天游手好闲,致使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还不经原告同意,将结婚时娘家送的一辆价值十多万元的别克牌轿车卖掉,从而原、被告开始分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吴某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吴某与蔡某2013年10月16日在凤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蔡某母亲(田某某)了解蔡某下落,田某某证实蔡某外出打工,没有跟家里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与2013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10月16日在凤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4年8月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双方均无联系,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只要相互谅解、体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星审 判 员 田志刚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