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薛某某诉被告路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薛某某,路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0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原告薛某某,女,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宫子荣,男,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系路某某之母。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原告于某某、薛某某诉被告路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宫子荣、被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安盛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12时47分许,路某某驾驶跃进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丰大红门批发商城前交叉路口斑马线处倒车时,左后轮将在斑马线由南向北的行人于丰源碾压,致于丰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路某某负全部责任,于丰源无责任。被告路某某驾驶的跃进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现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50.55元、伙食补助费15元、营养费1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56元、急诊挂号费5.5元、存尸费391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各项费用共计530083.5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挂号费、火化证,存尸费,证明受害人于丰源抢救无效死亡,尸体存放在大同市殡仪馆;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工作单位证明,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父母。夫妻俩系来同经商人员;交通费,证明事故发生后,抢救受害人、处理后事所花交通费;被告路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路某某身份、职业;保险单,证明肇事司机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偏高,抢救费用是我支付的。被告路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支付抢救费1963.78元。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存尸费计入丧葬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支持,被告路某某已垫付1963.78元医疗费。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2时47分许,路某某驾驶跃进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丰大红门批发商城前交叉路口斑马线处倒车时,左后轮将在斑马线由南向北的行人于丰源碾压,致于丰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路某某负全部责任,于丰源无责任。被告路某某已被判刑,羁押于山西省原平监狱。被告路某某支付1963.78元抢救费。另查明,被告路某某驾驶的跃进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2、原告提供的挂号费、火化证,以证明受害人于丰源抢救无效死亡;3、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工作单位证明,以证明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父母。夫妻俩系来同经商人员;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加油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抢救受害人、处理后事所花交通费;5、原告提供的被告路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路某某身份、职业;;6、保险单,以证明肇事司机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7、被告路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抢救费1963.78元;8、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路某某、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于丰源送院三小时后就宣布死亡,没有住院记录,对被告路某某、被告安盛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路某某、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认为,受害人于丰源存尸费计入丧葬费,本院认为,存尸费属于丧葬费用,对被告路某某、被告安盛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是发生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2456×20=449120元、丧葬费46407÷12个月×6个月=23203.5元、挂号费5.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32802÷365×17天×2人=3056元,共计475585元。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赔偿被告路某某垫付医疗费1963.78元,因被告路某某已接受刑事处罚,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应适当减少民事赔偿,故被告路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65585×50%=1827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路某某医疗费1963.78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三、被告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182792.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杰审 判 员 刘先燕人民陪审员 王 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