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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01年3月2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6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连某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相关事宜。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清江镇五荣控股有限公司门口将一包毒品以400元价格贩给连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和手机一只。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某、张某、孔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手机、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