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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宇兴塑料机械厂、兰溪市兰丰塑料厂与兰溪市兰丰塑料厂、张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宇兴塑料机械厂,兰溪市兰丰塑料厂,张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8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宇兴塑料机械厂,住宁波市鄞州下应街道孙马村。法定代表人陈林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晓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兰丰塑料厂,住兰溪市女埠街道花塘村。法定代表人张明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明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宇兴塑料机械厂与被告兰溪市兰丰塑料厂、张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市鄞州宇兴塑料机械厂既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市鄞州宇兴塑料机械厂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高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潘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