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郭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海珠区红卫新村南华大街七巷5号门前,遇民警刘某对其盘查,在民警表明身份后,被告人郭某使用拳头打伤民警刘某的左眼角(经鉴定损伤属轻微伤),并在逃跑途中,持菜刀威胁追赶而来的民警,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查报告书、被害人刘某的工作证、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菜刀照片、被害人刘某的伤势照片,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单某证言,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庆波何兴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