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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曹焕庆与项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焕庆,项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曹焕庆,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培,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小峰,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曹焕庆与被告项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瑜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焕庆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口中学同事,2011年原告在朋口火车站建房向银行贷款,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信用担保。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2万元用于周转,原告出于双方系同事且被告帮过原告在银行贷款中提供担保,于是同意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借到曹焕庆处人民币贰万元整(按壹分息计算,月息),此据。经借人:项小峰,2012年8月10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12月份,原告因自自身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无力归还借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并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壹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项小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焕庆与被告项小峰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曹焕庆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曹焕庆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小峰向原告曹焕庆借款共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项小峰出具给原告曹焕庆收执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项小峰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小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小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焕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项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瑜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