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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第04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谷献成诉被告游社永装饰装修���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献成,游社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第04248号原告谷献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虎,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游社永,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亚妮,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献成与被告游社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虎、张旭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亚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原富莱花园酒店(现为橡树国际)五层的演艺广场,工程总面积为700平方米,每平方米装修费为1200元,违约金是合同总造价的10%,原告进场前向被告支付担保进场施工的定金20000元,于2014年6月14日进场施工。施工进展一个月,开发商(即橡树国际的合法使用权人)因在其办公楼层(开发商在四层办公)上开设演艺广场影响其风水,为其调整至土门服装城四层,原告亦被被告安排至该处装修,双方约定仍按原装修合同执行。2014年9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重新找了一家装修公司,要求原告停工,原告至施工场地查看,已经有人为其施工,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并且拒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材料费、工费等施工款项。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纬26街振兴4路永福花园高层3层的房屋安装卫浴,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2014年6月10日签订《装修合同》当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综上,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无端要求停工,并拒绝支付工费,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40000元、支付装修材料费和工费共计99862元、支付脚手架租赁费1560元、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7910元(共计费用12910元,被告���支付5000元)、支付违约金84000元整,以上合计233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4年6月,原、被告经王志强介绍商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原富莱花园酒店(现为橡树国际)五层的演艺广场。原告包工包料,并自愿垫资至60万。原告进场施工进展极其缓慢,致该项目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同意继续在该位置进行施工,后原定的演绎广场调整至土门服装城四层进行。原、被告进行协商,就富莱花园酒店五层原告己产生的工作量进行了核算,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该合同自此解除。双方对完成土门服装城四层的装修工作签订了新《装修合同》(该合同签完后由原告持有)。2014年9月17日,就土门服装城四层演艺会所前期和后期的工费进行了确认,但签署该确认单时,双方明确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完全按照土门服装城四层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履行,若按约���行,被告年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否则确认单作废。但之后原告违约未按合同执行,故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重新找了新的装修公司开始施工。2、原、被告合同中没有约定定金条款,被告也从未收取或委托第三人代收定金。3、借款属实,但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4、原告为被告装修永福花园高层3层的房屋卫浴属实,但当初承诺是免费装修,而随后已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的费用,且该项主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应另案主张。综上,装修合同中被告付款义务己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诉称各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原富莱花园酒店五层的演艺广场,工程面积700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工期80天。约定所有装饰工程完工后,进行最终结算,原��支付除质保金外的费用,质保期30个工作日,到期质保金无息返还。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造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2014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至土门服装城施工。被告认为土门服装城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在原告处,但是原告否认签订新合同,是口头约定按原合同执行。原告提供2014年6月17日在《脚手架租赁合同》、拉货运费领条、购材料收款收据及2014年7月前期费用5140元,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支付脚手架租金1560元、河沙3900元、卫浴3670元、运费200元,共计12910元,被告支付5000元,应退还7910元。被告质证称,租赁合同、领条、收款收据、费用清单均没有其签字,是原告与第三方行为,不认可。对2014年7月前期费用5140元认可。原告提供2014年9月15日、9月16日土门服装城、四层演艺会所前期费用清单,证明2014年9月15日清单中89862元项目及2014年9月16日清单中石膏板10000元,共计99862元由其完成。对该两份清单被告认可,但是认为该清单明确了单价及工作量,但附条件要在年底完成付款,否则作废。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以此主张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终止合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2014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对此被告认可,但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提供2014年5月30日王志强出具“定金收条”,证明王志强代游社永收取原告装修定金20000元,约定进场施工退还定金。对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称王志强是该项目双方介绍人,其未委托王志强收取过定金,也未收到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土门服装城四层演艺会所费用清单、借条、定金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装修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原富莱花园酒店五层演艺广场,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对施工中转入土门服装城继续装修没有异议。被告称土门服装城装修签订新合同,但未能提供新合同予以佐证。原告称没有签订新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装修,故其提供《脚手架租赁合同》、拉货运费领条、购材料收款收据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费用1291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土门服装城费用,2014年7月双方结算5140元、2014年9月15日结算89862元、2014年9月16日石膏板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称只明确了单价及工作量,附条件要在年底完成付款,否则作废,因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双方合同已经终止,但未能提供双方终止合同证据,故对该三份结算清单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付款5000元,因从该清单费用中扣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2元。2014年5月30日定金收条为王志强出具给原告,王志强并未提供被告委托其收款证明,亦未提供该款转交被告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被告违约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社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献成工程款100002元;驳回原告谷献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原告谷献成承担2743元,被告游社永承担20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红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