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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树臻与郭浩财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臻,郭浩财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冯树臻,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区丽容、陈绰君,均系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浩财,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惠全,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伦兆煊,系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树臻与被告郭浩财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丽容、陈绰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帮助潘洪华清偿拖欠佛山市南海九江镇南镇冲五金厂(以下简称镇冲五金厂)的部分货款,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票号3140443022371682),票据款120000元。原告收到支票后到银行要求兑现,但银行告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签发空头支票,应按票面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但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20000元、赔偿金2400元,合计1224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到清偿票据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潘洪华无任何买卖货物的证据,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代潘洪华支付货款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原告主张不合法权利,法院不应支持或保护。二、被告(也无授权他人)根本无真实的出票意思表示,也无合法的出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简称《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涉案支票是无效的,被告依法不须承担票据责任。1、被告只是在空白的支票上盖章备用,支票上的出票日期、金额(含大小写)、用途等法定项目没有填写;再加上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不可能出支票给原告,当时因潘洪华说因赌输钱被“大耳窿”(高利贷者)追打,在紧急时刻未经本人同意就拿去救急用交给“大耳窿”脱身。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3、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4、被告(也无授权他人)根本无真实的出票意思表示,也无合法的出票行为,涉案支票的出票行为无效,支票是无效的,被告依法不须承担票据责任。三、涉案支票根本无背书行为和事实,被告依法也不须承担票据责任。1、根据原告举证的支票,背书根本无任何本人或潘洪华的背书字样,即支票无合法流转给原告。而支票正面的收款人“冯树臻”字样刚好与背面的“冯树臻”字样一致,可知这些字都是原告擅自书写上去的,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有关支票“出票要求”的强制性规定。2、根据《票据法》第九十三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3、涉案支票不仅无出票行为和事实,又无背书行为及事实,所以被告依法不须承担票据责任。四、因被告只是在空白的支票上盖章备用,支票上的出票日期、金额(含大小写)、用途等项目均没有填写,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不可能出票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对支票上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五、综上所述,原告非法取得无效票据,主张不合法权利,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如果原告与案外人确有买卖关系存在,则原告可向买方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但与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22371682)、退票理由书各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支票遭到退票的事实。被告出具的支票显示支票用途为货款,证明该支票是用于支付货款的。3、确认书、冯大益公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冯大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确认镇冲五金厂是由冯大益、原告共同合作经营,被告为帮助潘洪华清偿拖欠镇冲五金厂货款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涉案票据。4、镇冲五金厂营业执照、工商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潘洪华出具的欠款单各1份,证明潘洪华拖欠镇冲五金厂货款58万元;其中用涉案支票支付12万元货款,剩余的货款原告现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9号]。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关联性与答辩意见一致,案支票系被告交给女婿潘洪华用于支付赌债(欠谁的赌债不清楚);对证据3的冯大益公民身份证无异议,对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镇冲五金厂系个体户,不存在合伙的问题,本案的票据款不能转让、他人也不能主张,且没有工商登记显示是合伙行为;对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欠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永骏厂是根本不存在的,更无证据证明是潘洪华所开办,再因潘洪华说只是欠赌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潘洪华与镇冲五金厂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潘洪华是否有在上签名对本案有关联,故申请对潘洪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落款为“潘洪华”出具的欠货款证明,用于证明潘洪华将涉案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原告持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金额为120000元、用途记载为货款的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号码为22371682)一张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中,原告提供落款为“永骏厂潘洪华”的欠货款证明及落款为“确认人冯大益”的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潘洪华将涉案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确认从潘洪华处取得支票收款人一栏为原告填写。被告称其只在涉案支票出票人处盖章,支票金额、出票日期及收款人均为空白,涉案支票为被告交付给其女婿潘洪华用于支付赌债。并查明,冯大益是镇冲五金厂的个体业主。经工商查询,没有“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永骏五金配件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开出,进入流转,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出票日期及支票金额为谁填写,但即使被告并未记载支票金额、出票日期及收款人名称,应视为授权给持票人予以补记,被告应对补记后的票据承担票据责任。背书并非票据转让的唯一途径,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可以通过支付支票的方式进行转让。本案原告持有的支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属有效票据。正如前所述,故被告申请对涉案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支票金额、用途等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的票据纠纷,潘洪华并不是本案票据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被告申请对潘洪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为由进行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也就是说,票据基础关系抗辩只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属于直接前后手的情形下,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票据法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且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现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导致讼争票据退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票据款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签发空头支票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即2400元,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浩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票款120000元、赔偿金2400元及以120000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冯树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4元、财产保全费1132元,合共2506(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仲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