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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杜丽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09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在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叶河村七组卖给龚某某无色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管10片,获款500元后,被布控的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民警在龚某某身上查获无色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10片。2014年12月26日,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民警在龚某某身上查获的无色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10片净重共计0.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通话清单;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襄公毒鉴化字(2014)第158号毒品检验意见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看守所市一看释字(2009)第0023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龚某某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以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恒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昌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