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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罪犯潘年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年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462号罪犯潘年标,男,1968年2月12日生,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天柱县石洞镇,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黔东刑终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年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带民事赔偿50000元(判决时已赔偿47000元,尚未赔偿的有还款计划)。于2013年9月23日从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年标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获综合记功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年标减去有期徒刑1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