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辖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泰安润泓钢铁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润鑫钢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润泓钢铁有限公司,聊城市润鑫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利民西路威尼斯购物公园8号A幢。法定代表人高庆保,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润泓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牛建业,总经理。原审被告聊城市润鑫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凤凰工业园新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张令涛,总经理。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诺鑫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诺鑫合公司)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3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第一,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规定表明确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本案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及所涉还款协议书的履行地均在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因此,本案应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就纠纷管辖问题达成书面协议。所涉还款协议第九条虽然约定:“如发生纠纷,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三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一约定并非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而且这一约定也没有在法定的可以选择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中作出明确选择。故这一约定是无效的,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第三,原审裁定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作为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于2012年8月31日对民诉法作了最近一次的修改,确定了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从法律位阶上来看,法律的效力高于最高院于1994年针对地方高院所作的复函。因此,本案应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确定管辖。综上,此案应移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泰安润泓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泓公司)诉称,原审被告聊城市润鑫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欠付被上诉人钢材款,同意以其现有生产设备、产品、原材料等自有资产变卖以偿还欠款;由于润鑫公司的前述资产由上诉人百诺鑫合公司控制,且润鑫公司欠百诺鑫合公司借款,为此三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因上诉人百诺鑫合公司与原审被告润鑫公司拒绝履行协议,从而形成诉讼。该还款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发生纠纷,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三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当认定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人民法院具体、唯一,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被上诉人润泓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钢材大市场,故本案应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楠 百度搜索“”